組織章程

臺灣人權文化協會 章程

2015.01.10第二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議修訂通過。報經內政部2015年3月31日台內團字第1041500363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臺灣人權文化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宣揚臺灣人權及文化理念、捍衛並聯結第三民意,促進臺灣人權保障及實現臺灣人權體制與保留完整臺灣文化為宗旨,堅守一臺一中政策,建立臺灣人聯盟機制,促成住民自決、正名制憲,落實真正臺灣人自治,成為新而獨立的國家為最終目標。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視業務需要設立分級組織。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臺灣人權理念探討之宣揚事項。
二、關於保障落實臺灣人權制度之研究事項。
三、關於實現臺灣人權體制之研究事項。
四、關於支援世界各地爭取人權事項。
五、舉辦關於司法、政治、勞動、經濟、環境、文教、兒童、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難民、軍人、網路等人權指標調查及研討事項。
六、其他有關人權促進及臺灣文化保障之工作事項。
七、一至六項有關臺灣人權法律及文化研究與諮詢等專業項目,委請榮譽會員、顧問與專家學者及律師等專業人員協助執行。
八、基於人類普世價值暨美國臺灣關係法忠實捍衛臺灣人權文化,完成第三條訂定最終目標。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以上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審議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年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榮譽會員:對本會會務推動有特殊貢獻之人,諸如長期支持或定期定額認捐,款項超過一萬元者或代表臺灣人權文化奉獻智慧學者專家或義務幫助協會提供外界人權法律、臺灣文化諮詢者,經會員或理事推薦經理事會通過後,為榮譽會員。
三、永久會員:一次繳納壹萬元以上者,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即為永久會員。
四、贊助會員:支持協會理念未繳納入會費及年費,年度內有捐款者,或陸續不定期或定期定額認捐,熱心本會會務者,得加入本會成為贊助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榮譽會員與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常年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滿一年未續繳納常年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常年會費。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一年,連選得以連任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監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會員(會員代表)得採用委託其他會員或通訊方式,選舉理事、監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榮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以上資格以曾任本會理監事或榮譽會員者或專家學者或社會賢達或有名望者),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採一次入會費制。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每年定期於會員大會時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納)。
三、會員捐款。(可以現金匯款或以定期定額刷卡方式繳納)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生效。
報經內政部2015年3月31日台內團字第1041500363號函准予備查